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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的通知

漳环综〔2020〕4号

各县(市、区)委编办,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派出机构,漳州、常山开发区环保局,局各科室、事业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76号)及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三定”规定,依法明确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权责事项264项,其中:行政许可14项、行政处罚99项、行政强制12项、行政监督检查25项、行政确认3项、行政奖励1项、其他行政权力16项、公共服务5项、其他权责事项89项。依法确定的权责事项中,需要以挂牌机构名义行使职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一步推动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推进权责清单网上公开运行,推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权责清单履职尽责。坚持以服务为导向,对权责清单中与企业群众关系密切的事项,相应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方便公众查询、使用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行政行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进一步完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强化权责清单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健全全过程标准化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强化对权责清单执行情况的监督问责,明确监督问责的主体、流程和措施,确保权责清单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贯彻落实好“三定”规定,并将权责清单执行情况纳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附件: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月20日

抄送:市监委、市效能办。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20日印发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权责清单表一:行政许可(共14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2个子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2个子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6.《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跨行政区域项目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2个子项)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7.《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8.《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9.《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闽环发〔2015〕8号)10.《漳州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实施意见》(漳环综〔2016〕34号)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环保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含4个子项)1.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1.《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3.《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综合督查科市级、县级 
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变更
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补办
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延续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发〔2013〕44号)        第19项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3项  一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福州、厦门市环境保护部门。       6.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下放、委托反馈意见的函(闽审改办〔2017〕31号)        经审核,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利用的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意见。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 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5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6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含6个子项)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环办〔2012〕83号)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项目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67项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5.《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核技术应用项目辐射安全审批职责的通知》(闽环辐射函〔2010〕17号)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均委托各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审批颁发。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监测与应急科省级、市级省级委托
2.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3.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
4.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5.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6.辐射安全许可证补发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二)新建处理设施的;(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20%以上的。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9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10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部令第12号)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11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1.《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市级、县级 
12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2.《福建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行政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市级、县级 

  

表二:行政确认(共3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排污权的核定(含2个子项)1.负责对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的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     二、合理核定权属。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七、加强组织实施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排污权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排污费征收等因素,制定或调整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省环保厅负责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设区市负责核定其他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的排污权。设区市可以委托县(区)核定其辖区范围内的排污权。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排污权的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地方各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收储、出让及相关工作。强化能力建设,完善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规范排污权档案管理,确保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行政确认综合督查科市级、县级  
2.负责对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进行核定
2协助税务机关核定和复核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协助税务机关核定和复核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行政确认综合督查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3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十七条第五款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政确认综合督查科市级、县级 

表三:行政处罚(共99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11个子项)1.对拒绝水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拒绝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公布)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11个子项)3.对拒绝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对拒绝固体废物污染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11个子项)5.对拒绝、阻挠对管理权限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对拒绝放射性污染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11个子项) 7.对拒绝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8.对无正当理由,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医疗废物污染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9.对拒绝或者阻挠对新化学物质污染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对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11个子项)10.对拒绝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的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1.对拒绝土壤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的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立即采取措施、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含3个子项)1.对放射性污染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管辖权限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分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4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4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5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含5个子项)1.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对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含5个子项)5.对擅自拆除或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罚《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6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处罚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对未按照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处罚    1.《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8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处罚(含6个子项)1.对排污单位排污口未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或者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的处罚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水污染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8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处罚(含6个子项)4.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一款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的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0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或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处罚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或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3.《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1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含3个子项)1.对噪声排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申报事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废弃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  【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3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政府令第148号)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3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3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4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5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6对将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对将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号)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7对不按规定申领或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不按规定申领或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8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9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0对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对不按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1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含4个子项)1.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1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含4个子项)2.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对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2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规定的处罚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3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4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等的处罚对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输送、存贮有毒有害废水或其他废弃物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5对未采取防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对未采取防范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6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处罚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7对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处罚对违反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固体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8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9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0对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对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1对机动车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对机动车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2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3对违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4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4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 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环保总局令第21号)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4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卫生部、环保总局令第21号)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以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5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6对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对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处、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7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8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9对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对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科技与财务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0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4.《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1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2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3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4对水电项目未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处罚对水电项目未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处罚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三款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调水方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5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6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处罚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7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8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9对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对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0对违反放射性物质贮存、处置、排放、预防、应急规定的处罚对违反放射性物质贮存、处置、排放、预防、应急规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支队市级、县级 
51对违反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处置、防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1.对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违反安全、防护规定的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51对违反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处置、防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规定的处罚(含4个子项)3.对违反台账、编码规定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对违反废旧处理、退役规定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生态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52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3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罚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3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罚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罚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4对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5对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6对违反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7对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对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本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任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8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9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妥善处理的处罚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妥善处理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0对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的处罚对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的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1对石材生产企业未按法规要求,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处罚对石材生产企业未按法规要求,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处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2对以露天焚烧、直接填埋等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对以露天焚烧、直接填埋等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63对未按规定防治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开展油气回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回收利用可燃性气体、处理异味和废气等的处罚对未按规定防治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开展油气回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回收利用可燃性气体、处理异味和废气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4对违反规定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的处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5对违反规定在经营中使用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在经营中使用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市级、县级 
67对技术机构违法收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费用的处罚对技术机构违法收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费用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8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9对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对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为不良记录信息,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70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1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2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3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4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5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6对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对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7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8对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对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79对违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海洋生态环境处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0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1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违法使用材料的行政处罚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违法使用材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2海岸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海岸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83对不按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违法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4对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含3个子项)1.对非法采挖海砂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1.《福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2.对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3.对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填充材料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85对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自环境影响报告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可开工建设;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未重新核准的处罚(含3个子项)1.对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处罚《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二)自海洋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2.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处罚
3.对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
86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备案或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处罚(含5个子项)1.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置、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处罚《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的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2.对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
4.对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处罚
5.对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处罚
87对进行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的处罚对进行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的处罚《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规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8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处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89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处罚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90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91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9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93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处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处罚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94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95依法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依法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96未按照规定执行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规定的处罚(含7个子项)1.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露和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96未按照规定执行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规定的处罚(含7个子项)3.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行政处罚法规科、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4.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5.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6.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7.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97对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制度规定的处罚(含6个子项)1.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行政处罚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排查治理档案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3.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4.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5.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6.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98对未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对未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等五部委第12号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99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等五部委第12号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行政处罚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表四:行政强制(共12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危险废物代处置危险废物代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行政强制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2水污染代治理水污染代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强制水生态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3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法规科、水环境生态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4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行政强制法规科、水环境生态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行政强制法规科、水环境生态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6海域污染物、废弃物或生活垃圾及固体漂浮物代处置海域污染物、废弃物或生活垃圾及固体漂浮物代处置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行政强制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7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处理或者实施退役的行政代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处理或者实施退役的行政代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行政强制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8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行政强制大气环境科市级、县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9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恢复整治代履行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恢复整治代履行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强制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10石材企业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恢复整治代履行石材企业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恢复整治代履行1.《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强制法规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1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恢复原状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恢复原状1.《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强制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具体承办
12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1.《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表五:行政监督检查(共25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行政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1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    2.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或者编制单位、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  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问题、编制质量问题,或者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      行政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2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水环境生态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自然生态保护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08号 2013年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行政监督检查法规科、监测与应急科、水环境生态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自然生态保护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3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第六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行政监督检查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4按照职责对第三方治理交易行为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对第三方治理交易行为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闽政〔2015〕56号)    (十六)完善监管体系。加强对第三方治理交易行为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第三方治理企业的环境服务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适时公布数据弄虚作假、多次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第三方治理失信企业黑名单,并将第三方治理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二十二)明确责任分工。省环保厅要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各项工作;健全地方环保标准和政策,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强化执法监督。行政监督检查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5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监督检查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6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7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行政监督检查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8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行政监督检查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9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0按照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监督检查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1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2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3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部令 第42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4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46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5负责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项目、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行政监督检查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6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7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行政监督检查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18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发〔2019〕25号)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内设机构   (十四)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行政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19对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监督检查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    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3号)    第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0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填报备案的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填报备案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1号)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行政监督检查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1对本省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对本省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行政监督检查监测与应急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2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3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2015〕第157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4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2015年省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负有查缉走私职责的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行政监督检查土壤生态环境科、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25对海洋倾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海洋倾废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年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海洋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行政监督检查漳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市级、县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表六:其他行政权力(共16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 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接受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编制工作方案备案接受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编制工作方案备案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2.《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生态环境局职责和机构编制划转的通知》(漳编办〔2018〕63号)二、划入的职责和机构编制(六)将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的海洋环境与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划入市生态环境局,并将其资源环境保护科及1名行政编制、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连人带编相应划入。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2接受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的备案接受拆除或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的备案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2.《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生态环境局职责和机构编制划转的通知》(漳编办〔2018〕63号)二、划入的职责和机构编制(六)将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的海洋环境与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划入市生态环境局,并将其资源环境保护科及1名行政编制、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连人带编相应划入。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3接受海洋工程实施海上爆破作业的报告接受海洋工程实施海上爆破作业的报告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2.《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生态环境局职责和机构编制划转的通知》(漳编办〔2018〕63号)    二、划入的职责和机构编制    (六)将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的海洋环境与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划入市生态环境局,并将其资源环境保护科及1名行政编制、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连人带编相应划入。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4接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报告接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报告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5入海排污口备案入海排污口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 
6接受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申报接受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其他行政权力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7接受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转运计划的报告接受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转运计划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权力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8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他行政权力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9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其他行政权力大气环境科市级、县级 
10责令停止海上污染行为责令停止海上污染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201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行政权力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已委托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
1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备案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备案《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其他行政权力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12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备案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备案《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13土壤状况调查报告审查土壤状况调查报告审查《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其他行政权力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14信访工作信访工作《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发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 其他行政权力办公室市级 
15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办公室市级 
16行政复议行政复议1.《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法规科: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其他行政权力法规科市级 

表七:公共服务(共5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备案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备案    《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第十一条第三款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向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日内向设区市、县 (市、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通报,并在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第四款 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级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中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服务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县级 
2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37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服务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3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公布,201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按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系诶套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3.关于印发《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通知(环办科技〔2018〕5号)第六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提出年度需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名单及工作进度安排,逐级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后书面通知企业。第九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评估专家组,各专家可采取电话函件征询、现场考察、质询等方式审阅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最后专家组召开集体会议,参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评分表》打分界定评估结果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将评估结果及技术审查意见反馈给企业,企业需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予以落实。第十五条 负责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验收专家组,开展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核实、质询交流、形成验收意见等。第十八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企业名单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或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求其重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4.《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漳环保防〔2016〕58号)公共服务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市级、县级 
4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公布,2012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按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系诶套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3.关于印发《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通知(环办科技〔2018〕5号)第六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提出年度需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名单及工作进度安排,逐级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后书面通知企业。第九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评估专家组,各专家可采取电话函件征询、现场考察、质询等方式审阅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最后专家组召开集体会议,参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评分表》打分界定评估结果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将评估结果及技术审查意见反馈给企业,企业需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予以落实。第十五条 负责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验收专家组,开展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核实、质询交流、形成验收意见等。第十八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企业名单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或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求其重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4.《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漳环保防〔2016〕58号)公共服务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市级、县级 
5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或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应急预案或者修订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公共服务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县级 

表八:行政奖励(共1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型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对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奖励对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县级 

表九:其他权责事项(共89项)

序号权责事项子项名称设定依据事项类别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行使层级备注
1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一)办公室。综合协调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的落实。承担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息、保密、效能、信访、综治、政务公开和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综合性文稿起草。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办公室市级 
2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3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他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他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县级 
4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5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6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7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四)合理核定排污权。核定排污权是试点工作的基础。试点地区应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试点地区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排污权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五、依法合理核定权属  (二)合理核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由环保部门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评估后审核确认。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它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8组织生态环境保护的考核工作组织生态环境保护的考核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它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9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二)综合督查科。组织拟订全市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审核生态环境专项规划和其它部门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环境内容。牵头研究生态环境领域改革重要问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和生态环境形势分析,组织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统计信息。承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的综合协调。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组织、协调、联系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监察相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情况汇总分析和跟踪督办等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的考核工作,承担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考核相关工作。其它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 
10组织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组织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法规科: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法规科市级 
11承担机关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承担机关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法规科: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法规科市级 
12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法规科: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法规科市级 
13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移送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他权责事项法规科、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14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法规科: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机关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行政应诉等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监督生态环境政策、规划、法规、标准的执行。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法规科市级 
15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科技与财务科: 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市际、市内区域合作等事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科技与财务科、自然生态保护科、水生态环境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监测与应急科市级 
16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科技与财务科: 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市际、市内区域合作等事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科技与财务科市级 
17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科技与财务科: 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市际、市内区域合作等事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科技与财务科市级 
18按照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省际、省内区域合作等按照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省际、省内区域合作等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科技与财务科: 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市际、市内区域合作等事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科技与财务科市级 
19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科技与财务科: 管理有关生态环境项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政府采购等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承担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按规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和对台港澳合作交流工作以及市际、市内区域合作等事宜。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国际条约履约有关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科技与财务科市级 
20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及规范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及规范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 
21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状况评估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状况评估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 
22指导生态示范创建工作指导生态示范创建工作1.环保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市指标(试行)》的通知>》(环生态〔2016〕4号)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23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线,按照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的要求,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24承担自然保护地相关监管工作承担自然保护地相关监管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25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26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27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28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自然生态保护科:拟订并监督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规划,协调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评估。指导生态示范创建。承担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承担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生态振兴工作。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 
29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水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其他权责事项水生态环境科市级 
30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水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其他权责事项水生态环境科市级 
31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1.《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2.《水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3.《福建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5.《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水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其他权责事项水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32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    1.《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水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其他权责事项水生态环境科市级 
33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4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及规范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标准及规范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5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6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7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8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大气环境科:负责全市大气、噪声、光、化石能源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大气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指导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和改善规划。建立对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制度。组织拟订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并按规定指导协调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协调大气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承担碳排放交易的综合协调。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9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管理(含3个子项)1.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2.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的碳排放评估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第十四条 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3.对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重新核定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其他权责事项大气环境科市级 
40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一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41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42负责全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六)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承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 
43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六)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承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 
44接受辐射工作单位提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接受辐射工作单位提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一款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5指导各地政府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指导各地政府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各地政府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 
46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含9个子项)1.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办公室市级、县级 
2.对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6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含9个子项)3.组织对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源的排查,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在应急处置期间,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6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含9个子项)6.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7.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省政府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8.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9.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7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8按照要求开展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按照要求开展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9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0按照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工作(含7个子项)1.制定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2.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措施的建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0按照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工作(含7个子项)3.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4.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6.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7.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1及时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及时提出信息发布建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2接到水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3接受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接受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6年环境保护部第42号)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54承担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本局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转报、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和建设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 
55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1.《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本局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转报、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和建设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 
56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本局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转报、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和建设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 
57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政策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承担排污许可综合协调职责,拟订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本局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的转报、审查、审批工作。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和建设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核审批科市级 
58按规定进行土壤监测(含4个子项)1.对重点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2.做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定期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3.定期开展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的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4.对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59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人事科:承担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其他权责事项人事科市级 
60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人事科:承担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其他权责事项人事科市级 
61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人事科:承担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其他权责事项人事科市级 
62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人事科:承担机关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编制全市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机构垂直管理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其他权责事项人事科市级 
63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设置,组织实施属于市级考核事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承担全市环境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实施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64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对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对全市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三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设置,组织实施属于市级考核事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承担全市环境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实施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65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设置,组织实施属于市级考核事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承担全市环境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实施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66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的政策、规划、标准和规范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的政策、规划、标准和规范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三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八)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设置,组织实施属于市级考核事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承担全市环境数据中心建设工作。实施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67拟定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法规、规划及标准拟定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法规、规划及标准    1.《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72号)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政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68组织拟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组织拟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生态环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海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其他权责事项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 
69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1.《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2.《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3.《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水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地表水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水生态环境相关政策、规划。拟订并监督实施全市重点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指导全市主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和组织实施县(市、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其他权责事项水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70指导、协调、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1.《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六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七)海洋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海洋倾倒区划定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 
71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织指导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72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以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以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3.《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    4.1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将应急响应设定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四个等级。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分别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初判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十九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5.《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各地政府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73受理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投诉受理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投诉《中共漳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漳委编〔2019〕21号)    支队主要职责为:8.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通报及应急预警,负责生态环境污染信访件、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的调查处理,承担跨县域的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故纠纷以及信访案件。其他权责事项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市级 
74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评价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2.《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    第二条第(五)项  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4.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    第五条第(一)项  扩大参评企业范围。环保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范围基础上,逐步拓展参评企业范围,基本覆盖当地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并推动更多的企业自愿参与。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探索开展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6.《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三款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督查科市级、县级 
75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问题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问题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2.《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3.《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5.《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各地政府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处理有关跨县(市、区)的环境污染问题。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流域、区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监测与应急科。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指导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建设、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开展属于市级考核事权在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市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指导各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水生态环境科、海洋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级、县级 
76组织指导开展陆源排海执法检查组织指导开展陆源排海执法检查    1.《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条第六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二条第一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第二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他权责事项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77负责全市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土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72号)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78负责全市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地下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79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0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指导各地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1负责全市重金属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重金属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2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83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环境监督管理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六条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土壤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规划。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进落实情况评估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全市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全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等工作。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4拟订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拟订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决定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基本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生态环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生态环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 拟订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海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其他权责事项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 
85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2.《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漳委办发〔2019〕14号)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七)海洋生态环境科。负责全市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工作,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防治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和废弃物海洋倾倒对海洋污染损害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海洋倾倒区划定工作。其他权责事项海洋生态环境科市级、县级  
86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核算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核算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87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1.《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    第九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其他权责事项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8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1.《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3.《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4.《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    第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其他权责事项综合科、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级 
89接到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报告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职责组织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接到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报告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职责组织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六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监测与应急科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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